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向 秀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8日、99年5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AEX382082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AEX38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若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並經司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3號令發布定自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立法目的並揭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惟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97號、第2001號裁定參照)。再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99年10月26日修正名稱及全文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向秀蘭 分別有如下違規行為:㈠於97年2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29巷口處,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該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㈡於98年7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義街口處,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亦漏列該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97年2月8日前有到郵局要繳罰款,因郵局之交通違規法條及款項只對到53條,沒有第1項,無法繳納,有打電話去問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回答是拿回來改,因當時我已搬到臺北市士林區,又要帶外孫,無法外出,應當郵寄給我,98年7月5日之罰單於98年7月20日前再前往郵局對一次,也是沒有53條第1項,以為開錯沒有我的事,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向秀蘭之戶籍地址自91年1月18日起至98
年6月23日止均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此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設於上址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7年12月12日寄存於新店十四份郵局,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6頁、第7頁)附卷可考,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12月13日計算該項所定10日期間,至97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計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應自97年12月23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
1月11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延至1月12日(星期一)始屆至。又異議人當時地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應於98年1月14日前提出聲明異議。
㈡另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8年11月5日改登記為臺北市○○區
○○路○○巷5之1號3樓,此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在卷可參,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382082號裁決書,於99年5月17日送達於上開住所並為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前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附卷可佐,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99年6月7日(即99年5月17日起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至99年6月6日止,惟99年6月6日適逢星期日,故末日以星期日次日即99年6月7日為屆期之日)提出聲明異議。㈢惟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23日始具狀就上開2處分提出聲明
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