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告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致和皮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鑫
江宏基江 李梅芳 李梅英李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2,128元,應繳裁判費為52,777元,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4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52,277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1年10月11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依原告上開營業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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