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許灼梅 訴訟代理人 許惠彬 被告 洪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許惠彬於本件起訴狀中記載,其受原告許灼梅委任而提起離婚訴訟,並提出經公證、驗證之委任許惠彬之委託書,然此委託書、公證書、核驗證明均為影本,無法確認真偽與否,是本件即有確認許惠彬未欠缺代理權之必要。對此,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委任書確為原告許灼梅所簽名而委任許惠彬為本件訴訟行為,亦即補正該委託書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委託書正本、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其訴,而前揭裁定已於10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許惠彬,有前揭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到院,從而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