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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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宮本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上開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財產已遭強制執行處分,造成聲請人家庭經濟大受影響,為免因此影響更生進行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有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清償,該等財產遭強制執行處分,已嚴重影響目前生活進而將影響將來償還債務更生程序之進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案之債權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57,008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6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樂字第5088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以該項請求之金額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總額92萬3,074元觀之,數額甚小,且債權人按月扣款之數額非多,不生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之問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得行使債權及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無重大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