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祥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新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新庄街方向前進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留意右側車輛動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 翁克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翁克仁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翁克仁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文祥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告訴人翁克仁(委任其子 翁思行 為代理人)就此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於102年
7月1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向台苗栗地方法院撤回102年度苗交簡398號過失傷害案件」等語,表明告訴人同意撤回之意旨,上開調解亦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核字第659號核定在案,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215號調解書、委任書各1件影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2年7月19日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2年7月22日到達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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