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政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侵入 黃智源 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竊取屋內樓梯防滑銅條13支,得手後,裝入黑色塑膠袋,以腳踏車載運前往變賣途中,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銅條13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政育曾因①施用毒品、②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其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因被告 李正育 又曾另犯③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①②③案件,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現與其他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中,預計
103年7月19日始能執行完畢,顯然之前①②案件所謂執行完畢,僅係部分執行完畢,所定之執行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李政育於本案中成立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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