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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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詳卷)兼訴訟代理人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高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