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2106),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6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8月14日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207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761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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