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手機部分補充「序號:000000000000000」、第4行「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部分,更正為「將上開 徐駿宇 遺失之手機」;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徐駿宇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微,惟遺失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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