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沒有穩定工作與正常收入,無法按時匯款,今到處借款,借到了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已於99年10月5日全部轉帳匯入告訴人 王秋燕 帳戶,提出轉帳明細表為證,請求重新量處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且應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即抗告人甲○○應給付告訴人王秋燕5萬元,給付方式:分10期,自99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僅於99年5月15日向告訴人王秋燕給付1期5千元,於其後竟不再依上開刑事判決所附應履行之民事賠償義務(參見告訴人王秋燕於99年8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之聲明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6-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發函通知抗告人應履行上開判決所附應履行之民事賠償義務之意旨,受刑人已於99年8月4日收受該函,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迄原審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仍未履行該義務。原審法院審核結果,以受刑人於受有拘役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不履行法院所定之負擔,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本院查受刑人甲○○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法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詎竟將其義務置之不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及調解書意旨履行之通知,仍未獲其置理,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以上揭事由為本件抗告理由;然查抗告人確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所命應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義務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原審法院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上開裁定,即無不洽。
雖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99年10月5日將其餘4萬5千元全部轉帳匯入告訴人王秋燕帳戶,乃其應履行之民事賠償義務,但其先前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非得作為本件「不撤銷緩刑」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