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債務人自97年8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並囑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代為揭示於其牌示處,且於同日以板院輔98執消債更新字第5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本件債權表所列之4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計有2位債權人,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月3日、8月6日以書面陳報同意本更生方案。另餘2位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至本院作成裁定之日止,均逾期未為確答,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準此,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4位債權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17,813元,佔債權總額817,813元之比例為100%,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且其人數計4位亦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總數4人之全數(即全數同意該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及債權人名冊在卷足憑。
三、另按更生程序,性質上乃係一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並於更生程序中,經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協議或磋商而成立一可行之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盡力依更生方案履行後免責,同時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得獲重生之機會,其實質上可謂係破產法上和解之特別程序。故本件更生方案既已經全體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即表示此一更生方案仍全體均認為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且衡諸本件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仍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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