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87年度執字第133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完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2663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弘 97年度聲字第318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對在監所人不得逕向其住居所送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5年8月9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29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9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331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而聲請人亦已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板院輔民弘97年度聲字第318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於花蓮監獄服刑,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仍在監服刑,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代為送達表明催告意旨,而本院僅將該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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