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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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疏未注意騎乘於其右側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撞該機車右側車身」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甲○○行車方向垂直),亦疏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由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犯罪事實欄一並應補充「又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上乘客 楊炳欽 、 劉曉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