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2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某加油站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8月3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
6月8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8年7月1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96年6月8日96板院輔刑銘科緝字第474號通緝書、被告98年7月15日詢問筆錄等各一件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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