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8年度簡字第363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事關係,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原告名義署名之方式,製作美瑜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內容之「書面函」及「說明書」各1紙,復持上開文件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其等所任職之美瑜公司於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使原告於工作場所須承受雇主、同事之異樣眼光,而處於恐懼受到干擾、報復之精神不安狀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法判決原告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義檢舉美瑜公司致遭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入調查,已使雇主及同事等第三人知悉此事,在客觀上足使原告所建立之聲望有所減損,調查之紀錄亦將留存於政府相關機關,被告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使原告於工作場所須承受雇主、同事之異樣眼光,而處於恐懼受到干擾、報復之精神不安狀態,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故原告據以請求精神上賠償,核無不合。查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於公司上班;被告為高職學歷,現從事製造業,二人目前均正值壯年,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及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之加害程度與本件自案發時起迄今,歷經已近年餘,原告業於刑(含偵查中)、民事訴訟出庭多次,其於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情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公允。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此一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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