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即未再接獲原審法院任何傳票,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不能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且被告另有他案在原審審理中,被告均未缺庭,足證被告並非故意逃匿。又抗告人為被告之具保人,若依法送達被告不到,亦可通知抗告人轉達開庭期日,原審未查明即裁定沒收保證金,與法不合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係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四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惟經原審法院先後二次傳喚被告,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審理,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審理傳票依法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同時二次將審理傳票送達抗告人所陳住居所即臺中市○○路○○○巷○○號,通知抗告人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均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而未能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件及退回送達之公文封二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飭警拘提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到庭審理,亦因被告去向不明,而未能拘提到案,復有拘提報告書在原審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抗告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具狀陳明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則屬原審裁定後之事,於原裁定不生影響。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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