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潘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復興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潘志軒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潘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