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告 林財福

被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萬4,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4,3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扣除上開預估修繕費用後應為34萬3,3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7,650元(計算式:29萬4,300元+34萬3,350元=63萬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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