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李茂林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曾榮華
       程懷英
       趙雅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球
被   告  盧建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幼蘭
       盧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台
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廿二之一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台北縣○○鎮
○○段砲台埔小段廿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新
北市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藍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
壹佰伍拾伍元,其餘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趙雅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淡
水段砲台埔小段22-15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坐落同地
段490地號(重測前為淡水段砲台埔小段22-3地號)土地相
毗鄰,經本院委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於民國99年3月5日
複丈所製作之淡土測字第4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可知,被告名下之775、776、777及778建號之建物,有
21平方公尺占用到原告名下之系爭489地號土地,因兩造
間就正確界址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爰
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99年10月12日準備
書狀附件一所示A-B-C-D-E-F連線之界址(即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100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綠線部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係保存行為,為一
類似必要共同之訴,並非就共有物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提
起訴訟,即非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以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對490地號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6、16-1、16-2、16-3、16-4
號等五層樓建物(下合稱16號建物),與緊鄰之同街17號五
層樓建物(下合稱17號建物),係 洪忠雄 (原告之姐夫)、
王錦鐘林進貴陳雲霞 等君申請建築,領有68年使字第34
65號使用執照,於民國69年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6
號建物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90、491、493
地號土地。原告於86年買賣取得16號建物之門牌號碼16號房
屋,被告曾榮華於82年買賣取得16-1號、被告程懷英於72年
買賣取得16之2號、被告趙雅麗於89年買賣取得16-3號、被
告盧建均於85年買賣取得16-4號建物所有權,兩造就基地49
0、493地號之所有權持分各5分之1,對基地491地號之
所有權持分各20分之3。另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係於87年12月分割自紅毛城段488地號(即重測前淡水
段砲台埔小段22-2地號),48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屬於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7年1月由訴外
阮秀月 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可見489地號土地是阮秀
月購買488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來之土地,原告則於94年10
月以買賣取得48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原、被告共有系爭49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489地號
土地與4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全體共有人5人為被告,今
原告僅以4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被告等人買受前開房地點交時,並未點交基地之界址,而依
附圖一,原告所有之774建號及被告等人所有之778、775、
776、777等建號建物皆在共有基地之地界內,附圖一為地政
主管機關所繪測,應具十足之公信力,是以489地號土地與
490地號土地間,依附圖之藍線部分為兩地之界址,應屬合
理有據。
㈣如不能依前述方法確認界址,且被告等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
土地者,因被告等並非建物之起造人,皆無故意逾越地界建
築之情事,今越界之情況,於公共利益並無妨害,而原告亦
為16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移去或變更被告等之越界
房屋,對原、被告皆無利益,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之越界房屋應可免為移去或變更。
㈤原告前後之訴之請求分別為「界址調整」、「交換」或「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各不相同,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卻請求土地界址調整或交換,顯非合法,理應駁回。如原告
依其所提附件一所示聲請土地界址調整或交換,其結果將導
致重測後紅毛城段490、491、493地號組成之系爭16號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成為臨路寬約5公尺,中間凹瘦僅約2公尺不
良於利用之基地,與土地界址調整或交換之目的在增進土地
良好利用顯然不符。同意以附圖一兩地間之界線,即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4日收件淡土測字第77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藍線部分為兩地之界址,因該界
線與前地籍圖相符,應為兩地間之界址無誤,被告則無異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同地段490地號則為原告與被告五人共有,兩造土地
相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
籍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又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係依法律之規定,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
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
得以明確,俾保全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
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
上開法條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應訴之被告,仍不以全體共有
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兩造就489地號土地與490地號土地
之界址有爭執,原告以49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參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
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
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依卷附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阮秀月申請87年12月10日台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原告與被告系
爭土地界址,顯與原告於本院所指界址不符,亦與被告申請
系爭16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之界址不符。是原告
主張之界址,顯不足採。而依被指界所示如附圖二橘線部分
,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6建物除占用重測後原告所有489地
號部分土地外,更占用重測後之488地號。而附圖二紅線部
分為被告共有建物即系爭16號建物現在坐落位置。經查:系
爭16號建物基地,原係坐落重測前淡水段砲台埔小段22-1、
22-3及22-5地號土地上,此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7建字第17
28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憑,其中重測前淡水段砲台埔小段22-3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490地號土地,而系爭16號建物為一合
法建物,足見當時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並未越界建
築之情事發生。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將兩
造指界結果及建物現況繪製成100年3月24日淡土測字第77
1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其中藍線為依圖解地籍套繪
至重測後地籍位置,如以藍線為兩地之界址,系爭16號建物
則已部分坐落在系爭489地號土地上,而依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北
縣淡地測字第0990010016號函說明:「旨揭地號重測前後面
積確有增減,按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
3規定辦理,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或依規定由重測單
位逕行施測,另按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
0883號函略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
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
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
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必然之事實。…』等語,是
系爭489地號、490地號土地之界址,可能因位移或其他因
素,致有變更。而被告對於以附圖二藍線部分,為系爭489
地號及490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爭執,且依卷附100年1月
20日被告程懷英所提附卷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
測權利書狀換給登記通知書所示,被告共有之重測前及重測
後之面積,就系爭490地號(即重測前20-3地號)而言,面
積均為174平方公尺,並無增減。是本院因認應以附圖二藍
線部分為兩地之界址。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310元(第一審裁判費8,
260元,測量費14,050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
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
,於兩造均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即其中11,155元由被告各負擔2789元,餘11,155元由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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