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438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各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計算式:8月+2月=10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各案件類型均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妨害秩序案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附表編號1、2之行為時間僅相距數小時,附表編號3之行為時間則與附表編號1、2之行為時間相隔約1年半,以及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業經定刑而減輕1個月等情,並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