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黃康泰 相對人 黃金田
黃麒鎮 黃麒裕 黃麒煥 黃麒鑫 黃彥斌 黃彥浩 黃麒坪 黃麒烘 黃麒龍 黃麒東 黃麒基 黃麒增 黃麒錦 黃麒勇 黃麒琳 黃麒城 陳聖珊 黃麒榮 黃麒臺 黃麒俊 黃麒雄 黃麒瑞 黃清景 黃國展 黃國宸 上一人監護人 李沛 瑱相對人 黃奕媚 (原名 黃慧姍
陳德政 柯秋分 鄒慶雙 李沛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6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函文命抗告人補費17,335元,抗告人補費後,原審辯論終結後原定於105年3月4日宣判,詎料當日原審裁定再開辯論,並命抗告人補繳9倍之裁判費156,015元,本件既然已經辯論終結,原審先前補費通知已經確定,原審再為裁定追加裁判費有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訴訟程序安定性原則及訴訟選擇權原則。同一法官為第一次裁判費裁定何以又為第二次裁判費裁定,本件並非買賣贈與等取得需要過戶之財產權,抗告人根本不能取的利益。原審之裁定顯然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經闡明後為請求確認桃園市○○區○○段450、454、462、463、46
6、477、482、483、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間之界址,請求重測為正確之界址,是本件應係不動產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其標的價額應視為165萬元。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系爭450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449、451、458地號土地,系爭454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455、466、452、429地號土地;系爭462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461、463、459地號土地;系爭
463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464、461、460、462地號土地;系爭466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467、468、
454、469、470、477、484地號土地;系爭477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480、466、478、479、482、483、455地號土地;系爭482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477、480、483、455、481、484、479地號土地;系爭48
3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455、486、482、477地號土地;系爭511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系爭510地號土地,有卷附之地籍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14頁),足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同一區域,相鄰土地亦非同一,且各該相鄰土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02頁),是各筆土地所為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5萬元(計算式:165萬×9=1,485萬)。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價額應為1,485萬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或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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