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之「玻璃球」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及第八至九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其所有之上開施用所用吸食器1組」,以及證據中「臺灣檢驗科技」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並增列證據「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梁惠萍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於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除上開吸毒前案外,別無其他遭法院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職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