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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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政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21時,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內,先後為:㈠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以注射方式」,逕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梁政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
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2歲及13歲),我自己開資源回收場,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注射針筒及分裝袋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為,復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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