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忠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志忠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101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賴志忠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10月8日11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後方,先翻牆越入該建築物之後院,再踰越該建築物102房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102房之 郭凱琪 租屋處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豹紋手提包1個、LV廠牌手提包1個、COACH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19,800元、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各1本、開戶印章3顆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郭凱琪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志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凱琪、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主 馬淑芬 、證人即被告友人 侯惠君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翻牆越入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築物後院,再自窗戶越入該建築物102房之被害人租屋處行竊,揆之前開判例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仍屬同一竊盜行為,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又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竊得之現金19,800元部分:
查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19,800元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19,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然因該犯罪所得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被告犯罪利得價額19,800元。
⒉竊得之豹紋手提包1個、LV廠牌手提包1個、COACH手提包
1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開戶印章3顆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將所竊得之豹紋手提包1個、LV廠牌手提包1個、COACH手提包1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開戶印章3顆等物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上開包包、存摺、印章等物已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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