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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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和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2月9日凌晨
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馮堯祥 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冠倫 ,於綠燈後,甫起步沿中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上揭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馮堯祥、周冠倫人車倒地,馮堯祥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周冠倫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詎陳孟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加以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馮堯祥、周冠倫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孟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堯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周冠倫、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毅豪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馮堯祥、周冠倫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78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馮堯祥、周冠倫2人之傷
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復違規闖紅燈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肇事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