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433號、99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內,沿桃5線由埔心往菓林方向行駛,其原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各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大海村8鄰 大牛稠 52號前左轉欲進入海軍軍眷宿舍,適有泥醉之乙○○騎乘UEU-336號輕機車由對向疾駛而來,雙方均閃避不急而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髖脫位、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暫時需人餵食及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之重傷害。嗣被告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之母甲○○代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晚是由埔心往果林方向行駛,事發當時,伊正要左轉海軍官舍,速度大約僅有10公里,對方很快的從對向車道衝過來撞到伊的車頭,對方並沒有開車燈云云。惟查,上開發生車過之客觀經過及被害人乙○○因與被告丙○○因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失能診斷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85204331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欲左轉進入宿舍區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上開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頸脊髓損傷、左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左脛骨平台骨折、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暫時需人餵食及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之重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1份亦相同見解(參見98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卷第33~3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事故肇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乙○○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98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