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龍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龍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龍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1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00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65號│104年度執字第2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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