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金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 吳佳顒 位在花蓮縣○○鄉○里○路○○號2樓之2之住處,以燃燒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吳佳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包(驗餘淨重共37.7036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1包、針筒4枝等物(均經本院在吳佳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時,游金河同在現場,又因游金河有施用毒品前科,警乃合理懷疑游金河有施用毒品之嫌,乃取得游金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金河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其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為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0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略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在果菜市場開車送菜、幫攤販拉菜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配偶為印尼籍配偶)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小學四年級、二年級)之家庭環境、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智慧型手機(品牌:小米,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無線網卡各1張)1枝為被告工作時所用手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乃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然該吸食器為吳佳顒所有之物品(經本院在吳佳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包(驗餘淨重共37.7036公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包、針筒4枝等物品(均經本院在吳佳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