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華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永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華受僱於大友公司駕駛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府前路與嘉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夏志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府前路時,潘永華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曳引車與夏志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夏志義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四肢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24日8時27分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潘永華於肇事後,在到場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醫院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參。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夏志義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3年8月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同上旨。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被害人夏志義無親屬而無法和解,惟仍已進行保險賠付,有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深表悔悟,甚且離職以減少開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所屬之榮民服務處照服員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前因摘除腦瘤,身體狀況不佳、離婚、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潘永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的交通法律觀念,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能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促其警惕勿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