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黃福富 關係人 黃麗貞
黃自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麗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自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麗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自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2月15日死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麗貞之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自阮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黃麗貞叔叔即關係人黃自恁為黃麗貞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自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被繼承人黃自阮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黃麗貞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自阮遺產分割協議事宜,同為繼承人,與黃麗貞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黃麗貞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黃自恁為黃麗貞之叔叔,非黃自阮之繼承人,有意願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擔任黃麗貞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黃麗貞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