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尹恩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尹恩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27日晚上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前揭址點緝獲,並於同日稍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尹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81頁、第88至90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年4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9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
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兼衡其於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兼3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育有1女,前因阿嬤過世過度傷心而開始接觸毒品,現已決心戒除毒品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