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余定相 被上訴人 彭瑞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500元,及自支付令命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把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熱水配線和101年4月8日改裝熱水明管,兩件不同性質的工程款,蓄意混為一談,且工人是為上訴人找的,因此對於改裝熱水明管工程之工資7,500元,上訴人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且工程當時有六間套房都改成明管,如果管線沒有從外面進來就無法改裝,這已安裝完畢,且是已講好的事。
(二)花崗石的裁剪加工及地板鋪設花崗石工資,101年2月16日工程款擬支付100,000元中已預扣40,000元,為其要支付裁剪加工及鋪設花崗石地板工資,101年3月2日裁剪加工後送達工地,3月7日完成鋪設。在預扣款當時兩造言明 官秀美 與葉忠奇二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嗣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因上訴人曾承諾官秀美、葉忠奇二人會向被上訴人爭取已預扣的40,000元,故上訴人分期對上開二人為給付,即葉忠奇29,700元、官秀美8,950元,共38,650元,與被上訴人預扣的40,000元還有剩下1,350元。
(三)安裝大理石的師傅都是被上訴人接洽的,上訴人沒有介入,這部分從原工程款結算時已經扣除,這部分錢應該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廠商官小姐支付。大理石裁剪、加工都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接洽。
(四)上訴人有提及工資與材料要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請師傅來安裝,師傅針對上訴人,上訴人要針對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否認這部分的款項。
(五)大理石當初講好工程款內先預扣十萬元,當初2月16日收據裡面寫十萬元,但上訴人實領六萬元,四萬元沒有收,所以這四萬元應該被上訴人支付廠商,但被上訴人沒給,就由上訴人來向被上訴人請求。
(六)關於101年5月27日簽訂之終止契約,上訴人係因訴外人 張籐耀 以強勢的口氣下,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在原審已有請證人到庭說明,葉忠奇、官秀美有證明上訴人是統包工程,這些不是追加的,都是在原工程內,而且這在原合約書都有記載很清楚。關於水電工程7,500元,當初談加裝熱水器時的兩萬元,已經有含工資裡面。至於其他工資也都有含在原契約裡頭,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並無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出估價單中,其中關於一到五樓電表申請,是包含在180萬元裡,關於地方衛浴設備安裝不含料,這都是上訴人必須安裝的,現在水管都是通的,當初是因為想要分租才會安裝熱水器,原本的管路就沒有用,可證明被上訴人那時有跟上訴人說安裝不含料,上訴人請求要給他兩萬元,被上訴人還是有給,並無水管不通的情事。另上訴人延誤工程部分,兩造一直都有協商,協商也有錄音,因為上訴人無力履行,兩造才會終止。後來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找別人來完成的。就終止契約之部分,張籐耀僅是單純陪被上訴人去跟上訴人協商事情,另被上訴人亦有找上訴人嫂嫂在場,當時有錄音,此經刑事部分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可見被上訴人無任何脅迫上訴人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實務上承攬房屋建築或修繕等工程,最常發生之爭議即在於承攬契約所約定工程內容之範圍,例如項目、數量、金額及工作是否為原契約外之追加、變更等事項。而這類爭議事項會進一步使契約雙方當事人因為契約之履行而發生是否給付報酬或是否完工等事後爭執問題,而為了避免事後發生爭執,於是契約成立或履行過程即有一定踐行協商及保存證據之交易成本,例如訂立詳細明確之書面契約、公證、以存證信函及雙掛號方式而為意思表示,俾防止日後雙方就契約內容各說各話。倘若當事人為節省其自己之交易成本支出,未能妥善踐行一定防範或保全契約爭議之手段,日後對簿公堂,而僅憑一己之意見或陳述而要求法院主持公道,消耗司法資源,則此種情形於經濟學上稱之為將交易之內部成本外部化。民事訴訟為避免當事人因過度依賴訴訟,而節省交易成本外部化後之訴訟上各種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於是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為訴訟構造,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做為法院審理時之界線。亦即民事訴訟兼顧程序上利益及實體上權利,而實體法上權利必須透過程序法之踐行來形成,且不得捨此程序來別為主張,當事人如果不能自行保全有利於己之事實而於訴訟上為主張之證明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無從達成事實存在之心證,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因此,當事人若不能於締結承攬契約或履行契約或遇契約追加、變更時,投入時間及勞費於蒐集及保存日後可發生爭議事項之可用證據者,例如簽立書面約定或寄發存證信函,法院則無從單以其一面之辭的陳述,而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二)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花蓮市○○○○街○○○號5樓房屋新建工程,合約總價為180萬元,約定自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0萬元未給付,且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及時提供材料,並有變更及增加多項工程,導致工期延長,例如被上訴人要求5樓之花崗石顏色及材質要和1至4樓一致,故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及提供材料(材料款由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16日始選定石材,同年3月2日石材加工完成送至工地,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預付工程款10萬元,但包含石材加工及貼設花崗石地板2項工程工資共4萬元在內,所只給付上訴人6萬元,廠商於101年3月間完工向其請款時卻拒不付款,上訴人始代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原本應於100年12月提供予上訴人安裝之馬桶、面盒、蓮蓬頭、熱水器等9套材料,卻延至101年4月5日始交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延誤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且在安裝過程中發現9間套房的熱水管都不通,需改裝明管始能使用,被上訴人同意支付3天工資共7,500元,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上訴人始代為給付。另兩造雖於101年5月27日達成和解簽訂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及本票,但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的乾弟弟張籐耀說要叫小弟來,因深感害怕才簽訂,事後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妨害自由、詐欺等告訴,系爭終止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花崗石裁剪加工及貼花崗石地板工資4萬元、水電改裝熱水明管工資3天計7,500元,以上合計14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故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1.系爭工程花崗石鋪地板之工資是否原已包含在總工程款內,而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自總工程款中扣除四萬元而自行支付給花崗石廠商?2.系爭工程所追加之熱水器安裝費用,是否全部為兩萬元或就工資部分有約定另外計算?3.本件兩造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有無理由依原契約工程總金額減去已收之工程款後,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元之差額?上開爭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
1.系爭工程係因兩造合意簽訂「終止契約約定書」而合意向後使原承攬契約失其拘束效力。其中第2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完成部分已先支付1,741,373元,甲方…自行僱工完成該未完成之工程,因余定相遲延履約所致本人損害以及違約金一併請求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支付計267,900元,扣除乙方同意就未完成部分之尾款金額共計58,627元(總工程款1,800,000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1,741,373元=58,627元)並放棄請求權。扣除後,乙方未完成工程應再支付工程款209,273元給甲方。…」等語,即以新的契約約定原承攬契約之尾款已從被上訴人自行完工所產生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並無積欠上訴人尾款10萬之情事。
2.依證人即花崗石裁剪加工、舖設花崗石地板及水電改裝熱水明管之師傅官秀美、葉忠奇及黃順東於原審均到庭證稱上開工資係由上訴人給付無訛,其中改裝熱水明管之師傅黃順東證稱:「改裝熱水明管工程是上訴人叫我做的…上訴人沒有叫我向被上訴人請款…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0頁),足認此部分工資7,500元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支領10萬元,並在其上簽名蓋有指印,此有簡便工程合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僅給付伊6萬元云云,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自稱花崗石裁剪加工於101年3月2日完成,同年月7日完成舖設,被上訴人經其等請求給付均拒絕給付等語(原審卷第42頁),是上開款項應由誰給付之爭執於101年5月27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前已發生,卻未見兩造就此爭議訴諸文字載明於系爭終止契約,佐以上訴人與花崗石裁剪加工、舖設之廠商官秀美、葉忠奇等人成立調解,主動給付其等工資,復於原審審理時稱系爭工程全部是伊統包沒錯(原審卷第79頁),應認上開款項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無誤。且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然系爭承攬契約已因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終止契約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
3.上訴人固於簽立工程終止合約契約後,於101年7月1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詐欺之告訴,惟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籐耀於101年5月27日晚上
7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討論工程進行事宜,過程進行中兩造交談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張籐耀與上訴人先因工程進度及內容問題產生爭執,後上訴人仍自由進出其住處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工人未果,因而同意終止合約並簽立本票。且談話過程中,兩造間談話語氣正常,張籐耀與上訴人談話時語氣較為嚴肅,聲音較大,上訴人語氣平淡,講到激動處聲音較大,時有反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籐耀之情況,有錄音光碟2片、101年5月27日錄音譯文2份及10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本院刑事卷可參,尚難認被上訴人或張籐耀有何客觀上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4.復由刑事案件卷內勘驗筆錄中呈現之兩造談判過程之對話情形,張籐耀係先向上訴人表示「要做不要做,一句話」,上訴人則係表示工作有增加,且其因有2件工程師傅調度出問題,張籐耀即表示:「這應該是你與師傅的問題,今天是大家好好講,意思是三方面都坐下來」、「工作你若不做我們就到此為止」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我們這樣好聚好散」等語,均屬好言相勸之談判話語,並無施以脅迫之情形。嗣上訴人則自行決定終止承攬契約,迨至終止契約合約書載上訴人應給付款項部分,上訴人復願調工而不願終止,而被上訴人則仍予上訴人選擇之機會,其間上訴人經反覆考慮,及試著打電話給師傅後,上訴人表示確實無法調到師傅,始同意簽下終止契約合約書,有錄音逐字譯文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卷可參(參該卷第131頁至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調得師傅前來施工以完成系爭工程,而自行決定終止承攬契約,確屬真實。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係在恐懼、受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約書,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並與雙方交涉當場之錄音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亦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張籐耀恫嚇而受脅迫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時,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受脅迫之情事,因無充分事證得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證明之責。
5.末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之內容,除包括雙方當事人以合意方式終止於100年11月1日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而使之向後失其契約拘束力外,並且同時就工程完工項目之已收款項、未完工程之尾款、工程遲延之逾期違約金責任及業主另行僱工完成費用之損害賠償等,一併協商而達成合意,有拘束兩造之和解性質之法律上效力。故上訴人自不許再於此時點之後另行就終止前之事項為相反爭執,亦即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以違背上開終止合約契約書之內容之事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顯與事實及法律不符,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因無法證明其工作係屬原約定承攬工作之範圍外之追加或變更之新工作,況且亦已合意成立終止原承攬之書面契約,就系爭工程各項款項、尾款、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為結算時,未予保留,難認有其事存在,是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詳述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