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倫
王百堅陳思嶧劉又升于業禾林家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倫、王百堅、陳思嶧、劉又升、于業禾、林家葆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新倫、王百堅、陳思嶧、劉又升、于業禾、林家葆(以下合稱被告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6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等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本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6人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91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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