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12月30日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自行迴避事由之規定,本裁定審
判長、法官均已成為被告,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請問裁定有效嗎?㈡違反宇宙物理的法則-【大道至簡至要】:⑴「一妄一切妄
」,異念(1+1=2)紛馳總是魔:續前狀,至103年度抗字第1083號裁定三次(=7,8,9)。目前為止,N(認真做假次數。)=9。⑵鈞院已駁回3次;若有效的話,一次就夠了,不須駁回3次。
㈢對於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
並未說清楚講明白。避證據就程序,企圖以程序抹殺證據。為令裁定「再抗告駁回」合理化,刻意曲解相關規定與再抗告之意旨。鈞院(署)的裁定五次(發函四次)各說各話,各用各的法條,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原審法院以其不符該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而於103年10月23日以裁定駁回之;嗣抗告人於10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本於同旨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該裁定並非刑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於104年2月17日具狀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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