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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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治國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治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治國於民國103年2月4日19時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探訪姊夫 華坤志 ,欲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門前劃紅線處停車時,獲悉上址1樓住戶不同意華坤志在該處停車,因而偕同華坤志前往上址1樓敲門,經外籍看護SRIMULYATI(下稱YATI)應門,孫治國即質問 高林翠美 為何不讓華坤志停車,並於離去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1樓門口,對高林翠美恫稱:「你們要小心注意一點」等語,使高林翠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林翠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治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高林翠美、證人YATI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第22至30頁背面、第64至6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2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營商,經濟狀況小康,因不滿告訴人與姊夫之停車糾紛,恐嚇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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