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林子凡 被告 蕭國長
羅阿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贈與之合意,及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阿幸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一0一年羅登字第一六四九二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國長因信用卡借款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3,784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嗣原告查詢被告蕭國長名下財產時,發現其竟已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贈與被告羅阿幸,並已於101年11月16日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以101年羅登字第16492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羅阿幸。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羅阿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所陳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73號支付命令、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9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被告蕭國長於已不能清償原告債權之情況下,猶將原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羅阿幸,而單純減少其積極財產,更加減少其償還原告債務之能力,顯然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蕭國長以系爭房屋為標的所為贈與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阿幸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阿幸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蕭國長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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