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9號抗告人 李茂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敏輝 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鄭敏輝前以對祭祀公業 福德爺 有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在公業所有之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因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就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土地拍賣受償(原法院司拍字第169號抵押物拍賣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事件),因原管理人 周永崇 業已死亡,乃向原法院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事件)執行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27頁);嗣系爭抵押物拍賣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91號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70-71頁),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本院卷第72-73頁),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系爭抵押物拍賣事件業已終結,抗告人因之聲請核定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原裁定經調取相關卷宗斟酌案情內容、抗告人執行職務之情形及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酬金之規定,核定2萬元本件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拍賣事件,相對人所主張涉訟金額高達5000萬元,歷三審級且經提出答辯狀多達六份,抗告人所投入之時間、心力甚鉅,並上網查詢瞭解祭祀公業福德爺相關涉訟多件之訴訟事件及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並與關係人國防部軍備局當面討論,花費相當時間、精力,原裁定僅核定酬金為2萬元顯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妥云云。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系爭抵押物拍賣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原法院審酌系爭抵押物拍賣事件即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之案情內容、抗告人執行職務之情形及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酬金之給付標準,核定抗告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核給較高之酬金云云,惟系爭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因相對人提出土地借貸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63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文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事件受理,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依相對人所提前揭文書為形式上審查,即以無從依上開土地借貸協議書遽認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非祭祀公業福德爺,因而駁回相對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9-74頁)。準此,相對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借款債權雖高達5000萬元,惟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性質上僅為非訟事件,並不涉及實體法律爭議,亦無需開庭調查,況揆之上開裁定內容意旨,該案法院之審理過程,僅以相對人無法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明即駁回,雖經相對人抗告、再抗告後,亦分別由原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1號及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受理後駁回確定,斟酌其各審級審理期間均未逾半年,顯見案情並非繁雜,僅形式審查即足,足徵抗告人執行擔任祭祀公業福德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並無特別繁重、複雜或艱難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以其曾查詢祭祀公業福德爺另案與國防部軍備局涉有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指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8號、98年動重上更㈠字第163號、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等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國防部軍備局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見本院卷第6-32頁)事件,與本件相對人向祭祀公業福德爺主張5000萬元抵押債權之抵押物拍賣事件,並無直接關連性,縱需查詢,衡之現今司法裁判檢索系統,從網路上即得查詢並閱覽,並無任何困難艱深之處,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