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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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文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共同詐欺得利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5日22時│94年8月起至101年│││││許│8月2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613號│偵續414號、102年││││││度偵字第1790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實││6273號│125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決││6273號│1257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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