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蔣嘉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4045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暨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嘉益(下稱受刑人)於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絕無卸責、避重就輕之意,所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刑責,亦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再顯示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且深究刑法第41條之立法精神,不外乎以人道、人權為考量基礎,況法有依據「法重情輕」原則,實已無再強制執行拘禁之必要性;受刑人原與身患重疾殘障的母親相依為命,只因為求生計,在當店以勞力辛苦工作以圖糊口,因錯誤行為導致受害人有所損害,深覺慚愧與後悔,受刑人已在生活、心理、金錢、親情及自由上付出巨大代價,尤以在服刑期間,家中發生太多不可預知的危機,例如今年2月初其行動不便又無人照料的母親,於販賣彩券謀生時,遭人強搶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本受刑人就擔心其母親盥洗、飲食方面的問題未能克服,又出現這樣的狀況,實在是雪上加霜,此情此景,怎不令聽聞者鼻酸呢?受刑人入監服刑已逾3分之1,係自行到案,盼能早日入監,關完應負之責,請念在受刑人涉世未深且已深感後悔,並有痛改前非之決心,以及家中母親孤苦無依的急迫性困境,法外施恩,給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彌補的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等,准予所請易科罰金,更裁執行命令,以障人權云云,並提出受刑人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之在職證明書、里長出具之證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刑人胞姊之在職證明書等為據。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重利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駁回檢察官就其他部分所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處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本案係以恐嚇方式暴力討債,亦未賠償被害人,顯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9月24日103年度執字第4045號點名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異議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亦即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自有未合,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