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2號抗告人 孫定一 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玉璽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貳萬陸仟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貳萬陸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林玉璽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相對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於100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歸屬抗告人所有。嗣兩造漸行漸遠,相對人承諾返還系爭房地,卻拒不履行,其因而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原法院103年訴字第1827號),詎相對人竟勾串父 林文慶 、母 陳秀華 ,虛捏不實之債權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致其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即系爭房地總價2,532萬6,000元,且相對人與陳秀華勾串合謀,明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12月24日始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卻捏造98年10月22日借據,約定相對人向陳秀華借款410萬元,若相對人未於103年1月1日還款,系爭房地即無條件過戶予陳秀華,顯係故意脫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其願以現金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假扣押。惟原法院卻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
對人拒不返還,且系爭房地已經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其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即系爭房地總價2,532萬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鑑定報告、手機簡訊、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事件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庭期通知書、調查筆錄、債權人林文慶及陳秀華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65912號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35頁、第3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4日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相對人卻與陳秀華捏造98年10月22日借據,約定若相對人未於103年1月1日返還借款410萬元予陳秀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給陳秀華,意圖脫產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1、2),復依抗告人所提上開用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證據,堪認相對人已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定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相對人拒絕賠償,參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均係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另無其他恆產,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足以滿足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知抗告人並非全然未提出任何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開說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綜上,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
明,雖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