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雙方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甲○○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中信商銀,貸款本息應自95年7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期支付本息1萬34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附近,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95年10月24日,自中信商銀受讓上揭債權及其擔保;詎被告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付1期分期款,自95年8月28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18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予 羅統華 ,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而就本件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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