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建成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鄭德元 為連帶保證人,由鄭德元提供所有土地為擔保,向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借用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借款清償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遲延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成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在岡山信合社告訴被告、訴外人 許和旭 (被告之夫,已死亡)、 王惠嫻 及鄭德元涉嫌刑事詐欺案件;暨鄭德元告訴被告、王惠嫻及訴外人 林和宏 涉嫌刑事詐欺案件中,均自承受許和旭囑託,因而出面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復於八十七年間,訴外人 戴文榮 、 劉金源 被訴刑事背信案件中,到庭證述因許和旭之要求,故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人頭,顯見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嗣被告雖於鈞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前開案件證述情詞,均係應許和旭要求而為,惟查,許和旭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死亡,自可能於八十七年間要求被告事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人頭。是被告所辯,顯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徵本件借款確經被告同意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九○四○一四一七號函、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各一份、取款條八份、轉帳貸方傳票五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貸款本係許和旭與鄭德元共商後決定,由鄭德元提供所有土地為擔保,向岡山信合社貸款,惟因鄭德元並非該社社員,不具貸款資格,乃由許和旭在未經被告同意擔任系爭貸款借款人之情形下,擅自在借款對保資料、借據上盜蓋被告印章,偽造被告簽名,佯稱被告同意借款後,並由鄭德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而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是被告實際上非本件貸款之借款人。又岡山信合社明知客戶開戶、對保均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卻未按照正常程序辦理,縱容許和旭在借據上偽造被告簽名,被告自不負借款人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縱認被告為本件借款人,原告亦應先就鄭德元所有土地聲請拍賣,並於拍得價償清償扣抵後,就其餘額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末者,鄭德元雖已死亡,惟仍有繼承人,原告自應先向其繼承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八十七偵字一四三二九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鄭德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遲延清償時,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貸款係許和旭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於對保資料、借據上盜蓋被告印章,偽造被告簽名所辦理,伊非實際借款人。又岡山信合社違背貸款正常程序,縱容許和旭在借據上虛偽簽名,伊不負借款人責任。縱認被告為系爭借款借款人,原告亦應先就鄭德元所有土地聲請拍賣,並於賣得價款扣抵後,就其餘額請求被告給付。此外,鄭德元雖已死亡,惟仍有繼承人,原告應先向其繼承人求償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鄭德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岡山信合社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二五計付,清償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遲延清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系爭借款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成為系爭借款債權人後,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息及概括承受等事實,核與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貸方傳票、九十年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九○四○一四一七號函等文件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不予否認,惟仍以:系爭借款對保資料、借據上被告印章及簽名,係遭許和旭盜蓋簽等語置辯。按原告提出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甲○○」之簽名,經本院肉眼比對審理中當庭命被告簽寫「甲○○」之簽名,其中運筆、勾稽、走勢或收筆等寫字基本格式均不相同乙節,有系爭借據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系爭借據上「甲○○」名字並非被告簽署。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應負借款人責任?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下稱偵字一八八二九號)及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下稱偵續字一二號)案件偵查中,分別自承:「..甲○○均辯稱 渠等 均係受許和旭之囑託出面擔任借款人..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一行末段起至第三行中段)等語;「..甲○○..辯稱:渠等二人係受許和旭之囑託,始出面擔任借款人,渠二人均未詐欺告訴人..」(偵續字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第二行中段至第三行末段)等詞綦詳,有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被告知悉系爭借款之事,並受許和旭囑託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借款人。而按被告既知悉系爭借款之事,並受許和旭囑託擔任借款人,則許和旭於系爭借據上,倘因之為被告簽名及蓋用被告印章之行為,自亦不違背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人之本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印文,均係許和旭所簽蓋,伊並不知情乙節,縱使為真,亦不違反被告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自堪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當時是因檢檢察官偵查中,許和旭要我這樣說,我才跟檢察官這樣說」(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受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一號被告戴文榮及劉金源被訴背信案件,於偵查中調查局調查時陳述:「(你有無於七十八年五月與王惠嫻以台南市安南區..等八筆土地向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申請擔保借款?)有的」、「前述八筆土地為鄭德元所有,約於七十八年間我先生許和旭告訴我鄭德元急需貸款,但因他不具備岡山信合社社員身分,故需以我之身分與王惠嫻名義向岡山信合社貸款,並約定一個月後,鄭德元取得該社社員身分,再將借款人由我與王惠嫻名義改為鄭德元本人,惟鄭德元本人反悔,迄今仍未將借款人改為他本人」(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等語,亦承認因許和旭要求,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無訛。而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作成,此有該調查筆錄可稽,堪可認定。彼時距離許和旭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死亡日期,已逾六年,倘被告確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衡之常情,自無須於上開案件調查中,自承受託擔任系爭借款借款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應許和旭要求,而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從而,被告辯稱:伊不負系爭借款借款人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二)次查,系爭借款借款人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甲○○」簽名均係被告親自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授信約定書記載內容,係指被告與岡山信合社間一切授信往來,包括借款及墊款等債務,立約定書人願遵守之條款,此乃一般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時,應金融機構要求,必然填載之書面文件。被告既於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簽名,則揆諸常情,被告自應了解係為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填載授信約定書。再一般金融機構之對保,乃係為確認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係出於自由意願借款或保證,暨其是否同意借款金額、利率、期限、還款方式等條件,並願意遵守金融機構設定之借款、保證條款等事項,而由金融機構承辦放款人員親自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本人確認查核之制度。本件被告既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揆諸上開說明,亦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曾經岡山信合社承辦人員親自對保確認同意借用系爭款項無誤。抑有進者,系爭借款辦理時,被告與許和旭為夫妻關係,彼等相互信賴,乃事理之常,堪可認定。倘參酌許和旭當時擔任岡山信合社之放款課襄理,則被告既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欄簽名,衡之事由,被告因而委由許和旭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乃情理內之舉,益足徵被告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三)末查,系爭借款經核貸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撥入被告設於岡山信合社開立之存款帳戶,並由許和旭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六日、六月九日及六月十九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貸方傳票等文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借款,既撥入被告設於岡山信合社之帳戶內,顯見兩造間成立之借貸契約,其交付借款之要物性,亦經由被告設於岡山信合社之帳戶而滿足。倘參酌撥入被告帳戶內之借款,其中六百萬元分別由許和旭蓋用被告印章提領,暨六月九日取款憑條上同時加蓋許和旭印章等情相互以觀,自堪認被告當時授權並同意許和旭提領撥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益徵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