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於104年及106年間,兩度
因犯竊盜罪而為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科處罰金4,000元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
高、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
被告馬國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6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趁店長 潘荏敘 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潘荏敘所管理之「週刊王」雜誌1本(價
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背心內之左手腋下,
未結帳走出店外欲離去之際,適為員警在當場發現,馬國強
當場拿出竊得之上開雜誌,並將之放回原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潘荏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元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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