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許興華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展國際有限公司、亞
虹科技有限公司、 潘國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2,000元
,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