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 蕭國華 即順國機電工程
之40乙○○
樓之1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本件被告即債務人蕭國華即順國機電工程(更名前為:順國企業社)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期限自95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止,貸款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本金共分12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額333,334元。第1期自95年10月15日起,每3個月攤還乙次,攤還日期統一訂為每年1月、4月、7月、10月15日,放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5%機動調整,如遇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惟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資料、拒往客戶明細資料、放款帳卡、牌告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3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99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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