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路邊起步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左斜駛入機車優先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迨發覺時已不及閃避,乃與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指截斷及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隨即將乙○○送醫救治,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徵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當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路邊起步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即與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左側照後鏡,擦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可知車禍當時告訴人應有優先路權,惟被告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顯然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行駛甚明。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肇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路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件罪刑有關之自首、易科罰金等規定均經修正,為確定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然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動,而被告自首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舊法係規定「必減」其刑,修正後規定未必有利於被告。(二)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前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分別論斷。準此,被告既符合自首要件,當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肇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前固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可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且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係限制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駕駛,於吊扣期間屆滿即可領回其駕駛執照,並未取消其駕駛許可,又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駕車」,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則所謂「無照駕車」,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是本件被告縱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行為,惟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駕車」不符,自無庸依該條予以加重刑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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