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地徒手為竊盜犯行得手,並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以置於現場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片,割斷連接瓦斯爐具之管線後竊取瓦斯爐1具(各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地、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乙○○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得手後,適警巡邏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發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當場於該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失竊瓦斯桶合計3個,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及其有取走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瓦斯桶3個等情,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辯稱其並無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瓦斯桶3個是老闆不要的,其取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丙○○、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為警查獲失竊瓦斯桶3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戊○○領回失竊瓦斯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刑案現場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云云,惟被
告此二部分犯行業經證人甲○○、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後檢視監視器畫面,有看見小偷(臉部)正面,確認就是被告沒錯等情(見原審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證人丁○○亦證述被告經警查獲後,就97年6月11日竊取瓦斯爐之犯行,亦自承使用工具等情(見原審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頁),衡情,證人甲○○、丁○○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亦有偵查訊問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益徵證人甲○○、丁○○所述,應有所本,可以信實,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取瓦斯爐1具之犯行時,曾使
用刀片割斷連接瓦斯爐具之管線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而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瓦斯爐設置的方式,徒手可以搬走嗎?)沒有辦法,因為瓦斯爐是跟支撐架固定在一起,且有高速管線,如果沒有破壞管線,無法分離。(檢察官問:你事後檢查管線有被銳器剪斷的痕跡?)有直直被剪過的痕跡,所以可以確定是利器,至於是哪一種刀我不知道,...」等語觀之(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可見被告於行竊該瓦斯爐時確係使用利器切斷管線無訛,被告前揭偵查時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㈣至被告辯稱取走附表四、五所示之瓦斯桶是老闆不要之物云
云。然證人丙○○、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丟棄瓦斯桶之意,且均稱瓦斯桶有回收價值等語,經核證人於案發後均將瓦斯桶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足見被告所竊之瓦斯桶3個並非證人丙○○、戊○○丟棄之物,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失竊之瓦斯桶是放置在所營攤位門口,一直放在該處,不致遭人誤認欲加以丟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戊○○則證述失竊瓦斯桶係放在之洗手台旁邊,不致遭誤會欲加以丟棄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是依其二人所證可知,瓦斯桶置放地點,明顯非屬廢棄物堆置或集中處所,客觀上應無誤認為拋棄物之可能,再者,桶裝瓦斯用罄後,可重新填裝反複使用,恆具一定經濟價值,亦無任意丟棄之理,此為一般經驗所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所辯:誤以為瓦斯桶是老闆不要之物云云,殊悖常情,尚難置信,其於拿取之際,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刀片雖未扣案,惟依前開事證,應為可以切斷瓦斯管線之利器無訛,衡以一般瓦斯管線為塑膠製品,為防止瓦斯氣體於通過時產生逸漏而造成危險,自有一定厚度,是可供人使用以切斷此類管線之利器,於客觀上應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當時所用切割管線工具之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然「兇器」一詞為法規範之概念,應從客觀面就器械對人之危險性加以認定,依前揭所述,已符本處法律所定「兇器」概念,被告對此爭論並無解於本案兇器之認定,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使用兇器犯之,並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以為處罰條文,且經歷審當庭告知被告,自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詳加調查後,認被告犯事實欄所載各該竊盜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酌被告為取得財物而行竊,行竊地點為被害人營業場所,所竊為被害人營生之工具,已造成被害人無法營業而蒙受損害,且被告於該地一而再犯,並於數日內向同一被害人行竊二次,其行徑已對該處攤商之營運造成一定困擾,且被告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悔改,致告訴人丁○○亦不願原諒被告,業經告訴人丁○○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所獲財物價值不高,其為女性,前夫已逝,有戶籍資料及訃聞可稽,其家庭經濟困難,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謀生確實不易等一切情狀,爰於法定刑度內從輕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刀片,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另以附表編號四、五所為,誤為他人丟棄之物,無不法意圖云云,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前夫甫於97年10月25日因情感性精神病自殺身亡,二人所育1子罹患重鬱症,生活起居僅賴被告照拂,境遇堪憐,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本院卷足稽,而其經此次刑之宣告,足資懲儆,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