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下稱300複合區)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選舉被上訴人為300複合區第48屆(即96至97年度)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任期至97年7月1日屆滿。惟伊前以出席人數不足為由提起撤銷系爭大會全部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300複合區96年度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包括300複合區第48屆(即96至97年度)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理事長選舉投票(下稱系爭選舉)之決議在內,均應在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範圍內。又300複合區第49屆(即97至98年度)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人選,依慣例輪由300G2區歷屆前總監在96年4月30日前推派,伊為該區前總監,有意參選與爭取,惟時任區總監之訴外人 王金榮 ,竟用不正手段當選該職,雖此推薦案經系爭大會決議通過,然該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況伊為恐系爭判決確定時,300複合區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已召開完畢,並已票選王金榮為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屆時該確定判決將無法執行,曾於97年4月24日聲請假處分,禁止300複合區執行系爭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決議(即有關決定300複合區97年度大會召開時間及地點及王金榮被推薦為300複合區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之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強制執行在案。詎被上訴人仍執意於97年5月25日違法召開97年度大會,並選舉王金榮為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因王金榮之當選自始無效,依法仍將由被上訴人續任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至選出新任者為止,如任令被上訴人繼續擔任此職務,則伊請求300複合區就上開推薦案退回300G2區重新協調推薦,俾伊有參與爭取之機會,恐難達成。因參選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係300複合區會員之權益,對伊而言,自屬法律上利益,此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確實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當選無效予以除去之必要,是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即總監議會議長)均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以後系爭大會之決議,至本件選舉投票程序部分係當日中午12時至2時辦理,未在該確定判決撤銷範圍內;縱選舉程序有人數上之瑕疵,該瑕疵亦已因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而治癒。況300複合區年度大會與會員大會係同時舉行,當日會議程序均事先以函件將會議通知寄達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亦人手一冊,而300複合區為使議事程序順暢,每年均於年會與會員大會前一日,召開以分會會長以上之領導幹部包括各區總監、區內閣及複合區成員之首席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次日年會議程,議事程序亦均在會員大會當日經與會代表確認,上訴人亦為首席代表,就議事程序早已接受通知,如就該選舉程序於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辦理投票有意見,應依法提出異議,然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且於首席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時均在場,亦未表示異議,且未於法定期間就選舉部分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另總監議會議長之產生,係依國際總會規章所定,由各副區總監所組成之總監議會選舉產生,與會員代表大會無關。上訴人有意爭取理事長與總監議會議長之職,係屬事實上利益,非法律上利益,依臺灣總會章程,上訴人自得於會員代表大會登記參選理事,當選理事後,再於理事會中參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與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結果毫無關聯,上訴人之不安狀態,無從以對伊之確認判決除去,難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伊任期於97年6月3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卻遲於同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確認利益,且已無實益,更有違法之安定性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即總監議會議長)均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300複合區於96年5月20日上午召開年會,下午2時許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而理監事選舉則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辦理投票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進而被選為常務理事、理事長。至300複合區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其曾於97年4月
24日聲請假處分,禁止300複合區執行系爭大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決議(即有關決定300複合區97年度大會召開時間及地點及王金榮被推薦為300複合區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暨總監議會議長之內容),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強制執行在案。又300複合區於97年5月25日另召開97年度大會,並選舉王金榮為第49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即總監議會議長)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及300複合區台灣總會97年5月20日函等為證(原審卷5至6頁、30頁、32至34頁、40至41頁),且本院調閱上開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進而當選常務理事、理事長,其任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第42、52頁背面),則於本院98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任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法律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猶主張確認上訴人當選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無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任期至97年6月30日已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法律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當選300複合區第48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即總監議會議長)均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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