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83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丁俊文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對於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6-NE-38~93、88-NE-164~192、79-NE-3014~3998、89-NF-371~442、86-NF-46~59、88-NF-37~48、89-NF-34~36、89-NE-7~8、94-NF-0000000~0000000、94-NE-0000000~0000000、94-ND-0000000、94-NX-0000000、93-NF0000000~93-NF-000000
0、93-NE-0000000~93-NE-0000000、93-ND-0000000~93-ND-0000000等共計伍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股之94年股利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質權存在。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對於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恕建設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投資公司)之執行名義,就和信投資公司持有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運倉儲公司)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共計5,764,720股之股票(以下稱系爭股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股息、紅利,由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8日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華運倉儲公司應將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新臺幣(以下同)2,305,888元向士林地院支付之執行命令,並已據華運倉儲公司支付予士林地院;惟查和信投資公司所有系爭股票,已於93年、94年間分別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901條、第889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有優先受償權利;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之質權存在,及原法院應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悉數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97年6月3日、8月6日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
8、9頁)、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6頁)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之質權存在。㈢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應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悉數分配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7年9月17日以言詞、聲請狀(本院卷第31、32頁)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
888元之質權存在。㈢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應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悉數分配予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7年11月26日以言詞撤回「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應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悉數分配予上訴人。」部分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固有質權,惟查系爭股票所生之孳息即股利,經其與和信投資公司約定由和信投資公司領取,已非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其提起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求為: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之質權存在,及原法院應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悉數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應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悉數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聲明,另追加聲明:「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應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對於訴外人和恕建設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和信投資公司之執行名義,就和信投資公司持有華運倉儲公司之系爭股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股息、紅利,由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96年11月
8日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華運倉儲公司應將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向士林地院支付之執行命令,並已據華運倉儲公司支付予士林地院;惟查和信投資公司所有系爭股票,已於93年、94年間分別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992號、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1至23-1頁)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
5,888元,應為上訴人之質權效力所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所生孳息已與訴外人和信投資公司另有:「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約定,已非質權效力所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亦著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9條定有明文,此項動產質權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準用,為同法第901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質權之效力及於質物之孳息;且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3號亦著有:「股票設定質權後,發行該股票之公司因分派盈餘或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係屬該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應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質權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在卷為憑;依民法第901條、第8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3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質權,其效力自應及於系爭股票所生孳息,自不待言;上訴人與出質人和信投資公司雖有:「系爭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約定,係就系爭股票所生孳息領取方式予以約定,並通知發行系爭股票之華運倉儲公司;對於系爭股票之質權效力及於所生孳息,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倘無拋棄系爭股票之孳息收取權之意思,自應於「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上約定孳息由質權人具領,而非僅於附加「但需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條件下,使出質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孳息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之抗辯如有理由;反之,上訴人如有拋棄系爭股票之孳息收取權之意思,自應於「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上約定孳息由出質人具領即可,毋須附加「但需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條件,亦非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和信投資公司所為「系爭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約定,已拋棄系爭股票之孳息收取權,抗辯系爭股票之質權效力不及於所生孳息,於法尚非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所生94年股利2,305,888元,為其質權效力所及,主張對於系爭股票所生94年股利2,305,888元之質權存在,於法尚非無據。
六、質權與抵押權、留置權均為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之一種定限物權,該特定物或權利仍屬出質人或第三人所有,質權人之債權,得就質物或出質之權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由民法第884條、第900條、第90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及其所生孳息固有質權存在,已如前所述;惟查質物或出質之權利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質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對於質物或出質之權利所有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非不得對於質物或出質之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質權人即上訴人對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或扣押所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非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94年股利2,305,888元質權存在之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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