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溢翔
選任辯護人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溢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溢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 陳佳雯 」之人使用,並依「陳佳雯」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黃溢翔及「陳佳雯」(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溢翔知悉「陳佳雯」以外之人有參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由「陳佳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婉怡 」、「 吳明吉 」向 書國雲 佯稱:可透過「開雲集團購物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書國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黃溢翔之本案帳戶內。黃溢翔復於同日依「陳佳雯」之指示,將上開20萬元轉匯至「陳佳雯」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書國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書國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書國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3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國雲之:①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38頁)②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4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其係受暱稱「陳佳雯」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未提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人亦未舉證除「陳佳雯」以外,被告有與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難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佳雯」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是買賣空拍機等語,自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書國雲受有20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電話紀錄表)之情形。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填補其損失,本案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轉匯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